1 总则
1.0.1 为了合理设计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保证消防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的施工质量,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建、构筑物中设置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 指示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检测、验收与维护保养。
1.0.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的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有 关方针、政策,针对使用对象的特点,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 经济合理、节能环保。
1.0.4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的设计、施工、调试、检 测、验收与维护保养,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 关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and evacuate indicating system
为人员疏散和发生火灾时仍需工作的场所提供照明和疏散 指示的系统。
2.0.2 消防应急灯具
fire emergency luminaire
为人员疏散、消防作业提供照明和指示标志的各类灯具,包 括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和消防应急标志灯具。
2.0.3 A 型消防应急灯具
A type fire emergency luminaire
主电源和蓄电池电源额定工作电压均不大于DC36V的消防应 急灯具。
2.0.4 消 防 应 急 照 明 灯 具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luminaire
为人员疏散和发生火灾时仍需工作的场所提供照明的灯具。
2.0.5 消 防 应 急 标 志 灯 具
fire emergency indicating luminaire
用图形、文字指示疏散方向,指示疏散出口、安全出口、楼 层、避难层(间)、残疾人通道的灯具。
2.0.6 应急照明配电箱
switch board for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为自带电源型消防应急灯具供电的供配电装置。
2.0.7 A 型应急照明配电箱
A type switch board for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3
额定输出电压不大于 DC36V 的应急照明配电箱。
2.0.8 应急照明集中电源
centralizing power supply for fire emergency luminaries
由蓄电池储能,为集中电源型消防应急灯具供电的电源装 置。
2.0.9 A 型应急照明集中电源
A type centralizing power supply for fire emergency luminaries
额定输出电压不大于 DC36V 的应急照明集中电源。
2.0.10应急照明控制器
central control panel for fire emergency luminaires
控制并显示集中控制型消防应急灯具、应急照明集中电源、 应急照明配电箱及相关附件等工作状态的装置。
2.0.11 集中控制型系统
central controlled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system
系统设置应急照明控制器,由应急照明控制器集中控制并显 示应急照明集中电源或应急照明配电箱及其配接的消防应急灯 具工作状态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2.0.12 非集中控制型系统
non-central controlled fire emergency lighting system
系统未设置应急照明控制器,由应急照明集中电源或应急照 明配电箱分别控制其配接消防应急灯具工作状态的消防应急照 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3.1 一般规定
3.1.1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按消防应急灯具(以下简称“灯具”)的控制方式可分为集中控制型系统和非集中控制型系统。
3.1.2 系统类型的选择应根据建、构筑物的规模、使用性质及日常管理及维护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场所应选择集中控制型系统;
2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但未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场所宜选择集中控制型系统;
3 其他场所可选择非集中控制型系统。
3.1.3 系统设计应遵循系统架构简洁、控制简单的基本设计原则,包括灯具布置、系统配电、系统在非火灾状态下的控制设计、系统在火灾状态下的控制设计;集中控制型系统尚应包括应急照明控制器和系统通信线路的设计。
3.1.4 系统设计前,应根据建、构筑物的结构形式和使用功能,以防火分区、楼层、隧道区间、地铁站台和站厅等为基本单元确定各水平疏散区域的疏散指示方案。疏散指示方案应包括确定各区域疏散路径、指示疏散方向的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以下简称“方向标志灯”)的指示方向和指示疏散出口、安全出口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以下简称“出口标志灯”)的工作状态,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具有一种疏散指示方案的区域,应按照最短路径疏散的原则确定该区域的疏散指示方案。
2 具有两种及以上疏散指示方案的区域应符合下列规定:
1)需要借用相邻防火分区疏散的防火分区,应根据火灾时相邻防火分区可借用和不可借用的两种情况,分别按最短路径疏散原则和避险原则确定相应的疏散指示方案。
2)需要采用不同疏散预案的交通隧道、地铁隧道、地铁站台和站厅等场所,应分别按照最短路径疏散原则和避险疏散原则确定相应疏散指示方案;其中,按最短路径疏散原则确定的疏散指示方案应为该场所默认的疏散指示方案。
3.1.5 系统中的应急照明控制器、应急照明集中电源(以下简称“集中电源”)、应急照明配电箱和灯具应选择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GB 17945规定和有关市场准入制度的产品。
3.1.6 住宅建筑中,当灯具采用自带蓄电池供电方式时,消防应急照明可以兼用日常照明。
3.2 灯 具
I 一般规定
3.2.1 灯具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选择采用节能光源的灯具,消防应急照明灯具(以下简称“照明灯”)的光源色温不应低于2700K。
2 不应采用蓄光型指示标志替代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以下简称“标志灯”)。
3 灯具的蓄电池电源宜优先选择安全性高、不含重金属等对环境有害物质的蓄电池。
4 设置在距地面8m及以下的灯具的电压等级及供电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选择A型灯具;
2)地面上设置的标志灯应选择集中电源A型灯具;
3)未设置消防控制室的住宅建筑,疏散走道、楼梯间等场所可选择自带电源B型灯具。
5 灯具面板或灯罩的材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1)除地面上设置的标志灯的面板可以采用厚度4mm及以上的钢化玻璃外,设置在距地面1m及以下的标志灯的面板或灯罩不应采用易碎材料或玻璃材质;
2)在顶棚、疏散路径上方设置的灯具的面板或灯罩不应采用玻璃材质。
6 标志灯的规格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室内高度大于4.5m的场所,应选择特大型或大型标志灯;
2)室内高度为3.5m~4.5m的场所,应选择大型或中型标志灯;
3)室内高度小于3.5m的场所,应选择中型或小型标志灯。
7 灯具及其连接附件的防护等级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室外或地面上设置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7;
2)在隧道场所、潮湿场所内设置时,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65;
3)B型灯具的防护等级不应低于IP34。
8 标志灯应选择持续型灯具。
9 交通隧道和地铁隧道宜选择带有米标的方向标志灯。
3.2.2 灯具的布置应根据疏散指示方案进行设计,且灯具的布置原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照明灯的设置应保证为人员在疏散路径及相关区域的疏散提供最基本的照度;
2 标志灯的设置应保证人员能够清晰地辨识疏散路径、疏散方向、安全出口的位置、所处的楼层位置。
3.2.3 火灾状态下,灯具光源应急点亮、熄灭的响应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高危险场所灯具光源应急点亮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0.25s;
2 其他场所灯具光源应急点亮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5s;
3 具有两种及以上疏散指示方案的场所,标志灯光源点亮、熄灭的响应时间不应大于5s。
3.2.4 系统应急启动后,在蓄电池电源供电时的持续工作时间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建筑高度大于100m的民用建筑,不应小于1.5h。
2 医疗建筑、老年人照料设施、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不应少于1.Oh。
3 其他建筑,不应少于0.5h。
4 城市交通隧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一、二类隧道不应小于1.5h,隧道端口外接的站房不应小于2.Oh;
2)三、四类隧道不应小于1.0h,隧道端口外接的站房不应小于1.5h。
5 本条第1款~第4款规定的场所中,当按照本标准第3.6.6条的规定设计时,持续工作时间应分别增加设计文件规定的灯具持续应急点亮时间。
6 集中电源的蓄电池组和灯具自带蓄电池达到使用寿命周期后标称的剩余容量应保证放电时间满足本条第1款~第5款规定的持续工作时间。
Ⅱ 照 明 灯
3.2.5 照明灯应采用多点、均匀布置方式,建、构筑物设置照明灯的部位或场所疏散路径地面水平最低照度应符合表3.2.5的规定。
表3.2.5 照明灯的部位或场所及其地面水平最低照度表
设置部位或场所 | 地面水平最低照度 |
---|---|
I-1:病房楼或手术部的避难间: I-2.老年人照料设施; I-3.人员密集场所、老年人照料设施、病房楼或手术部内的楼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避难走道; I-4.逃生辅助装置存放处等特殊区域:I-5.屋顶直升机停机坪 |
不应低于10.0 1x |
I1-1.除I-3规定的敞开楼梯间、封闭楼梯间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室外楼梯; II-2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II-3.除I-3规定的避难走道; I1-4:寄宿制幼儿园和小学的寝室、医院手术室及重症监护室等病人行动不便的病房等需要救援人员协助疏散的区域 |
不应低于5.01x |
III-1.除I-1规定的避难层(间); II-2.观众厅,展览厅,电影院,多功能厅,建筑面积大于200m²的营业厅、餐厅、演播厅,建筑面积超过400m²的办公大厅、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III-3.人员密集厂房内的生产场所;III-4、室内步行街两侧的商铺; III-5.建筑面积大于100m²的地下或半地下公共活动场所 |
不应低于3.0 1x |
IV-1.除I-2、II-4、III-2~III-5规定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通道; IV-2.室内步行街; IV-3.城市交通隧道两侧、人行横通道和人行疏散通道; IV-4.宾馆、酒店的客房; IV-5.自动扶梯上方或侧上方;IV-6.安全出口外面及附近区域、连廊的连接处两端; IV-7.进入屋顶直升机停机坪的途径; IV-8.配电室、消防控制室、销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等发生火灾时仍需工作、值守的区域 |
不应低于1.0 1x |